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牧动卫发〔2026〕4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各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饲养犬只防疫管理,降低疫病传播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畜牧局制定了《山东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6年7月1日
山东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饲养犬只防疫管理,降低疫病传播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饲养犬只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饲养犬只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饲养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从事犬只饲养、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做好饲养犬只免疫、检测、消毒、疫情报告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依法承担饲养犬只防疫主体责任。
第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到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八条 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以下简称免疫点)。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执业兽医师或1名备案的乡村兽医;
(二)用于接种的兽用狂犬病疫苗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具有满足疫苗储存和免疫接种需求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与其他区域物理隔离、单独设置的免疫室或免疫区域;
(五)具有配套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免疫点由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一向免疫点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标识牌。免疫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免疫点标识牌。
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免疫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支持市、县将饲养犬只狂犬病纳入强制免疫范围。开展饲养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或者风险免疫的市、县(市、区),要依托免疫点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点,组织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台账。
第十一条 免疫证明由市级或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免疫点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点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申领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免疫点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点对饲养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后,要规范填写免疫证明,详细记录免疫犬主及联系方式、犬只种类及年龄、疫苗名称、批号及生产厂家、免疫时间及免疫接种人等信息。
免疫点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点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全年的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上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纳入强制免疫范围或者开展风险免疫的市、县(市、区)从其规定。
鼓励支持各地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化管理,推行并使用电子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免疫点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点应当建立狂犬病疫苗运输、储存、接种以及过期疫苗无害化处理台账,相关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饲养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饲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运输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从事犬只饲养、诊疗、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相关犬只。
当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确诊后及时报告并按照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要求处置。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犬只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交检疫申报单、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有效保护期内出具的免疫抗体检测报告。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犬,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原始检疫申报单和完整进出场记录。
第十八条 犬只检疫申报受理后,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要求,认真查验相关申报材料,结合临床检查情况,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逐只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按照自愿申请、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的程序确认公布。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实验室,可直接向县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初审通过后提交市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其他实验室申请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的,由市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确认标准,经县级初审、市级审核后确认。
市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确认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条 犬只产地检疫时,需要进行病原学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当由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实验室出具。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未依法履行犬只防疫义务的,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实施。